枣庄市体育赛事财务管理办法全文_体育赛事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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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4.宗教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5.请帮我列举一下01年到06年相关的体育法律,谢谢~~
6.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顺利实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目标,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根据集团公司各项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货币资金管理
公司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货币资金预算管理。
、财务部根据当期销售资金回笼计划和集团公司拨付流动资金,按生产经营、工程、生活福利及其他顺序编制当期资金支出计划,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计划款项实际支出时,经办部门应提出付款申请,报计划财务部审核后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凡单笔金额超出元的材料、设备、工程及劳务等款项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否则财务可以拒绝支付。
、集团公司下拨资金明确作为清欠基建工程尾款的,财务部应严格做到专款专用,并视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分单位均匀支付。
、公司所属各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所实现的收入和发生的支出必须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将公司所得收入采取转存、私吞、坐支、私设小金库等形式截留或挪用。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未上缴至公司财务的各项收入(包括押金、罚款),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销售部应加强货款催收回笼工作,避免呆坏账发生,当形成的应收账款回笼率不得低于%,公司将按《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对此给予考核。以前度形成应收账款,销售部应加大清欠力度,当清欠比例不得低于初应收账款余额的%。
、销售部门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根据销售考核情况有计划地列支,并从其销售提成中如实扣减。其费用支出在公司领导监督下,由销售部自主控制,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要求从中列支费用。相关规定按照《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和《销售部营销管理方案》执行。
二、备用金管理
根据公司职工岗位业务性质及业务量大小,备用金按定额备用金及一般借款两类分别管理。
、限额备用金管理
()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包括销售员和小车司机等,其限额标准分别为销售员元/人、小车司机元/人。
()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财务按规定限额借足备用金,平常不再办理其他借款。日常发生费用时据实报销,底前限额备用金全额冲清。
、一般借款管理
()实行限额备用金制度以外的部门因办公、购物、出差等确需暂付款的,应指定一名专人办理借款,同部门不得有多人同时借款。
()各部门办理借款时应详实填写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给予办理。
()财务部办理一般借款时须严格遵循“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借款人员应在业务处理完毕后及时报销冲账,超出一个整月仍不办理的,财务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从其工资中逐月扣回借款。
三、管理性费用管理
加强费用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重心之一,为严格控制各种管理性费用的支出,公司遵循“事前审批、事中控制、事后考核”的管理原则,在集团公司下达的费用指标基础上,并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具体控制办法
()公司可控性费用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即公司将所有可控性费用下达给综合管理部进行费用总控制;每项费用均分为一般限额和调剂限额。, 1 2 3
**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六条 **资金是指**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奖金、**发行费和**公益金,具体提取比例按照**游戏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机构应当按照**品种和游戏、**发行销售方式归集**资金。
第八条 **奖金是指**机构按**游戏规则确定的比例从**销售额中提取,用于支付给**中奖者的资金,包括当期返奖奖金和调节基金。
**机构应当将**奖金存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确保资金安全。
**奖金的管理按照**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行费应当专项用于**发行机构、**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支出以及**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支出。
第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发行销售活动。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代销者销售费用,由**机构与**代销者按**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可以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从**代销者缴交的**销售资金中直接抵扣。
第十三条 **公益金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不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益金的上缴、分配和使用管理按照**公益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资金专用账户,包括**资金归集、结算账户,以及**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三十三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机构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机构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机构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经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机构结转和结余包括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结转和结余,以及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和结余。
第三十四条 **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需报财政部门审批。
**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余资金是**机构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当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用于相关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事业基金是非限定用途的资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支持**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机构应当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与分配结余资金。
宗教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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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
(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
(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机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遵循不相容岗位分离原则和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曾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于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是本场所财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场所的财务管理,支持财务管理机构、财务人员依法实施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本场所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会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处理工作,保证核算反映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出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办理本场所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职责。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务人员,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记录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做到真实、完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下列类型:
(一)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出售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出租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补助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开启捐款箱应当有三人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并登记,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人员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具收据并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单独核算,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包括下列类型:
(一)举行宗教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开展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工作人员报酬支出以及水费、电费等日常性支出;
(四)进购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支出;
(六)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财务支出审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应当经本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大额支出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大额支出数额标准由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和借入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保证按期偿还。
宗教活动场所出借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方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参与非法民间借贷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确保本场所的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收藏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妥善保护利用。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接受政府补助形成的各类资产,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捐赠人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人和信教公民反馈。
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场所财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应当接受本场所监事(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人员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和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相关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期间,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的体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85件)
一、规章(108件)
综合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 国家体委 1987.11.12
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2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1.8.10
3 牵引升空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6.11.26
4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6.11.26
5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7.7.8
6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 国家体委 1997.11.24
暂行规定
7 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9.5.25
8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 国家体育总局 2000.11.10
暂行办法 民政部
群众体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1992.9.23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2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国家体委 1993.12.4
3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 1996.7.2
4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 1997.11.21
5 ★全国田径业余锻炼等级标准实施办法 国家体委 1998.3.26
6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9.1
竞技体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仲裁委员会条例 国家体委 1982.7.29
2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国家体委 1984.5.21
3 ★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 国家体委 1984.12.31
4 ★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 国家体委 1986.2.20
5 ★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工作条例 国家体委 1986.3.1
6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 1986.11.1
7 ★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 国家体委 1987.4.1
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8 国家体委对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做出 国家体委 1989.3.30
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试行办法
9 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 国家体委 1989.5.30
10 ★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 国家体委 1989.6.11
11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 1991.7.8
12 关于悬挂滑翔员和伞翼滑翔员 国家体委 1992.6.28
运动证书的暂行规定
13 ★国家田径队教练员、运动员 国家体委 1993.12.20
确定和公布试行办法
14 ★关于我国体育运动项目统计世界冠军、 国家体委 1995.12.10
奥运会冠军(金牌)的管理办法
15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6.6.7
16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8.5.21
17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1998.10.22
18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教育部 1999.2.4
19 全国体育竞赛最佳赛区和优秀 国家体育总局 1999.3.18
赛区评选实施办法
20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9.9.28
21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1.22
22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2000.3.16
体育经济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部、国家体委 1985.7.11
2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 1985.7.17
3 ★关于进口体育器材设备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88.7.11
4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 国家体委 1989.5.11
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5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 国家体委 1989.6.5
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
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6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 国家体委 1989.6.12
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
所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7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 1989.6.28
8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国家体委 1991.10.10
试行办法
9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1.12.6
1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 国家体委 1992.3.12
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的
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1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2.6.11
12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2.9.15
13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国家体委 1992.9.16
包干责任制办法
14 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财政部 1996.3.6
15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预算定额补助办法 财政部、国家体委 1996.3.25
16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 国家体委 1996.7.5
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17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国家体委 1997.6.11
18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98.3.1
19 体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体育总局、财政部 1998.9.1
中国人民银行
20 ★全国水上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8.9.8
21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固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0.1
资产管理办法
22 体育**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1.15
23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 财政部、体育总局 1999.11.24
管理办法
24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体育总局 1999.11.24
25 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公安部、体育总局 2000.1.3
26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3.1
劳动人事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教练员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1988.2.29
2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 国家体委 1989.5.31
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3 国家体委关于授予“体育工作荣誉奖章” 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89.9.22
4 国家体委关于授予“体育事业贡献奖” 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89.10.4
5 国家体委关于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 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90.4.10
6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 国家体委 1990.11.6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7 ★国家体委关于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 国家体委 1990.11.16
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8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 国家体委 1992.3.12
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9 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实施办法 国家体委、人事部 1996.6.2
10 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 国家体委、人事部 1996.7.3
11 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国家体委 1997.4.10
12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 1997.4.30
13 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1997.11.20
14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8.7.15
15 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6.27
体育科技、教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 1987.2.25
2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 1987.2.25
3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 1987.12.11
4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89.5.19
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1991.1.19
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1991.2.23
7 ★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1993.5.10
8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 国家体委 1997.4.10
管理办法
9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8.9.10
10 ★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 国家体育总局 1998.12.31
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
体育宣传、外事、监察、审计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1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1983.7.22
2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 国家体委 1983.8.15
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84.5.7
4 ★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电视采访 国家体委 1985.7.12
管理的暂行规定
5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 1986.6.19
6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 1990.6.15
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7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 1995.3.1
8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1996.6.21
9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96.11.11
10 关于加强体育外事出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9.4.23
11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2000.5.18
其它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80.6.24
2 国家体委关于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1986.8.4
3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87.4.25
4 ★全国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 1988.7.22
5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 1989.2.28
6 ★体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 国家体委 1990.5.26
具体范围的规定 国家保密局
7 ★近现代体育文物征集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1995.6.13
8 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1998.6.23
9 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0.14
10 国家体育总局文书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0.14
二、规范性文件(77件)
综合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理论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87.2.24
2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3.5.24
3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97.1.22
4 关于加快体育俱乐部发展和加强 国家体育总局 1999.6.28
体育俱乐部管理的意见
5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0.7.12
6 2001-2010年体育改革与发展纲要 国家体育总局 2000.12.15
7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1.9.24
8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2001.10.12
9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 2001.10.19
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10 关于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2002.11.18
群众体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5.2.25
2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 1997.4.2
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
3 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0.28
4 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 公安部、教育部 2000.7.27
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5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教育部 2000.7.28
6 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 2000.8.29
公安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体育总局
文明办、全总、团中央、全国妇联、中残联
7 中国体育**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2000.9.18
8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和操作 信息产业部 2001.2.1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9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 体育总局、全总、国家 2001.2.12
计委、教育部、科技部、
民委、民政部、财政部、
农业部、卫生部、统计局
10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 国家体育总局 2001.8.14
(2001-2010年)规划
11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体育总局、农业部 2002.4.12
12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 教育部、体育总局 2002.7.4
实施办法
13 关于加强体育**公益金援建项目 国家体育总局 2002.7.27
监督管理的意见
竞技体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 国家体委 1986.2.20
2 ★国家体委关于争取赛风根本好转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86.4.15
3 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 国家体委 1986.5.8
4 ★国家体委关于加速发展田径运动的决定 国家体委 1988.7.10
5 ★关于我国运动员创造的世界纪录、 国家体委 1989.5.30
亚洲纪录和全国纪录管理办法
6 《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第二条中 国家体委 1989.10.9
有关设立全国纪录问题的实施细则
7 ★关于开展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国家体委 1996.3.15
评估工作的通知
8 关于加强管理社会力量办各类体校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4.27
9 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2.17
10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2000.8.15
11 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1.2.26
12 关于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监察部 2002.2.26
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国家旅游局
13 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 国家体育总局 2002.11.19
体育经济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文化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 1980 .4.25
关于充分发挥体育场地使用效率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文化部
2 ★国家体委关于编报进口体育器材 国家体委 1985.1.26
申请免税报表规定的通知
3 ★国家体委关于全国性业余体校各项 国家体委 1985.7.1
比赛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的通知
4 ★城乡建设部、国家体委关于发布《城市公共 城乡建设部 1986.11.29
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5 ★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4.5.9
6 体育产业发展纲要 国家体委 1995.6.16
7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 国家体委 1996.7.1
管理的通知
8 ★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96.11.19
9 ★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 体育总局 1998.6.19
活动管理的通知 办公厅
10 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1.3.20
11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2001.10.19
12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 国家体育总局 2002.7.3
管理暂行办法
13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 国家体育总局 2002.8.5
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劳动人事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关于体育事业单位优秀运动员 国家体委 1978.12.18
教练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定残疾等级的通知
2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体委关于 民政部、劳动总局 1980.4.15
招收和分配优秀运动员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体委
3 ★国家体委关于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国家体委 1985.7.17
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
4 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 国家体委 1987.1.3
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教委
5 关于加速培养跨世纪优秀中青年教练员的意见 国家体委 1997.4.30
6 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 国家体委 1997.4.30
的意见
7 关于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1999.12.10
8 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2000.6.22
9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 国家体育总局 2001.3.1
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10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2.4.15
11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 体育总局、中编办 2002.9.29
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12 关于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2002.12.27
体育科技、教育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关于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 国家体委 1993.10.30
深化改革的意见
2 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和发展优秀运动队 国家体委 1995.2.22
职业教育的意见
3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 国家体育总局 2000.7.12
培训工作的意见
4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 国家体育总局 2001.12.6
管理暂行办法
5 2001-2010年体育科技发展规划 国家体育总局 2002.12.25
体育宣传、外事、监察、审计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1 国家体委关于《体育系统人员出访的两项 国家体委 1985.3.21
补充规定》的通知
2 关于重申出国体育团队不得绕道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委 1985.9.26
3 ★国家体委关于加强直属体育学院外事管理 国家体委 1987.12.22
工作的通知
4 关于做好境外新闻机构采访我国内体育竞赛 国家体委 1994.6.10
活动的通知
5 关于加强中国体育记者出境采访管理 中宣部、外交部 1996.12.5
的通知 国家体委
6 关于加强赴港澳体育交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2001.11.1
7 关于申办国际体育活动报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2002.5.15
8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 国家体育总局 2002.7.22
工作暂行办法
其它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国家体委关于下发《外国登山或登山 国家体委 1981.1.14
旅游团体来华登山的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2 国家体育总局公文处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2002.6.26
3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 公安部、建设部 2002.11.22
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文化部、工商总局、体育总局
标注★的为由于部分内容失效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发展需要,需要修订的体育规章和法规性文件。
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管理体制要求,学校的财务收支严格按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体制。我下面为你整理了关于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和直属事业单位,下同)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小学校财务制度》、《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教财〔20XX〕2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市直中小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直公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所属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按规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有效安全。
第四条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增强资金使用的计划性;规范教育经费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校收费和资金使用行为;加强学校经济活动监督,维护学校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管理体制要求,学校的财务收支严格按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体制。学校财务活动和国有资产、校办产业、服务活动等项目的财务活动在校长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学校一般设立会计、出纳两个财务专业岗位。必须选择原则性强,廉洁奉公,熟悉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有一定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为保证财务专业人员素质,各单位财务专业人员的配备、更换必须按规定上报市教育局计财处审核,主管局长审批,学校不得擅自任免财务专业人员。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从事学校财务管理的记账人员、审批人员、出纳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财会人员要提高责任心,正确行使会计监督职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会计事项,应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建立健全财会人员考核奖励制度,按照考核办法,每年组织一次财会人员的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进行调整。市教育局计财处负责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预算是根据学校发展规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和真实性的原则。
第十条 中小学预算编制方法:收入预算,根据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布置口径,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因素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等活动及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核定后,学校财务活动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可报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第四章 收入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中小学校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教育经费拨款、其他经费拨款、拨入专款、教育费附加),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除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外的其他所有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收入(特别是各项手续费、劳务费、回扣、折扣等)必须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管理,严禁公款私存、设立账外账、坐收坐支等私设?小金库?现象。
社会各界对学校的捐资助学款,应统一全额缴入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章程统一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帮困扶贫、奖教奖学等,严禁学校擅自收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 支出是指中小学校为开展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中小学校支出主要包括:事业支出、其他支出、专项支出、教育费附加等支出。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白条及其他不规范票据作为报销凭证,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支出。
第十七条 学校所有支出实行校长负责制,要明确一位校级领导分管财务工作,划定审批权限。对于招待费、单项在5000元以上的大额资金的使用,须由校领导二人以上签字。要定期向全体教职工公布学校收支及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支出中七项具体规定:
1.招待费支出。学校公务接待遵循热情、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不准学校间以任何形式轮流作东相互吃请,不准学校内部搞招待活动。招待费用按校务公开要求,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向教职工通报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招待费支出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日常公用经费的10%以内。
2.考察费支出。学校严格控制考察费用支出,团体考察活动实行报批制度。每项考察活动实施前,须将活动主题、参与对象、人数姓名、考察地点、费用金额和委托办理单位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市教育局申报(具体报市教育局办公室),经市教育局批复同意后才能实施,批复单作为考察费用报销入账支出的附件。
3.绩效工资支出。学校认真贯彻执行《丽水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严禁利用公用经费和其他收入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严禁在平台外发放任何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严禁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
4.大额支出。学校重大经济事项,须经学校党政班子集体讨论,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科学决策;大额支出报销必须转账,严禁现金报销;报销的原始凭证除了具备经办人、证明人和审批人签字手续之外,还必须附注简要的情况说明。
5.专项支出。学校取得的各类专项资金,不论来自于何种渠道,都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管好用好;专款业务核算须设置相应的明细账户,做到清晰、准确、效用。
6.基建、维修项目支出。学校基建、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项目,必须先向教育局办理报批立项手续;教育基建工程项目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符合规定数额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不管资金来源渠道都必须办理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手续;5万元(含5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须报送教育局,工程审计报告是结算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支付工程款时,承建单位必须提供税务部门印制的建筑专用发票,且发票上的单位名称和承建单位及中标采购单位必须一致。
7.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执行《浙江省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7)84号)精神,对照有关使用标准和规定,优化公用经费支出结构,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学校食堂、商店等部门发生的如水电费、管理费等与教育教学无直接关联的支出,做到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因教育教学需要购置器材设备、办公用具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必须办理政府采购手续,政府采购批复单作为采购业务报销入账列支的附件。
第二十条 支出票据要求。一是票据合法,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发票或正规收据;二是内容清楚,应写明商品和服务的详细内容,不能只写大类;三是要素齐全,包括日期、发票单位名称、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填制人签名、填制单位公章;四是审批手续齐全,按上述规定的程序签批;五是无涂改现象,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视为无效凭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外私分等。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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